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裴广川 :刑事附带民事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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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在刑事诉讼制度方面我国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有所不同,深刻理解这些差别,将有利于正确适用我国相关法律,从而让我们把握住它的发展趋势。
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对于被害人因受到犯罪侵害所造成损失如何进行赔偿的诉讼制度。就实质而言,其所救济的是被害人的民事权利,但又与单纯的民事救济有所不同。单纯的民事救济是一种私权,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则是用公权力对造成他人损失的犯罪人进行追偿的制度,但这种公权力的运用要受到私权利的制约。如果被害人主动放弃,法院应当准许。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附性与独立性并存。
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由刑事诉讼和刑法规范共同组成,1979 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诉讼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国《刑法》第 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以上规范建构了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此后刑事诉讼法、刑法修改后仍然保留了上述内容。
在我国 1979 年《刑事诉讼法》、1997年《刑法》的规定中,刑事附带民事法律规范只在物质、财产损失方面规定了被害人的求偿权,未规定对精神损害的求偿权。即使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对物质、财产损失的追偿力度也在不断弱化。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求偿权限制在物质损失方面。
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对求偿权的规定比较宽泛。而1980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53 条的规定办理。但应限于附带赔偿物质损失的民事诉讼,不宣扩大附带其他民事诉讼”。此文件虽然已经失效,但从立法到司法实践,都将求偿权限制在物质损失范围没有变化。
2、弱化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公权力的作用。
1994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61条:“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应当告知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在1998年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则由“应当告知”改为“可以告知”,将法院告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义务由强制性规范改为授权性规范。
3、强化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私权地位。
1994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明确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许可”。即:无论遭受物质损失的主体是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将其是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放到私权范围,
4、取消了人民检察院对国家集体财产遭受物质损失案件的起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虽三次修改,但都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诉讼的时候,可以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而在 1999 年 10 月 27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规定“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应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这一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在现实司法活动中了事实上取消了检察院主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力。
上述事实证明,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呈现出立法的宽泛性和司法的限制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公权力主导,变为私权至上的转变。笔者认为这种变化符合客观发展规律,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身就是民事权利的救济手段,应当回归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又不能因此而废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因为这类民事赔偿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一并审理,既有利于节约审判资源,又有利于安抚被害人和恢复由于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社会紧张关系。对贯彻法律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刑事司法政策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
对于是否可以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刑事诉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我国立法与外国立法都有不同的看法和做法。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此虽没有直接规定,但通过最高院司法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已经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成为一个特殊问题引起社会关注。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可以进入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不同国家或者同一国家在不同发展阶段都可能有所不同。但追求社会公平、法律正义的目标却一向保持一致。
1、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之内,也可以规定在其外。
经过三次修改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都未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但早在 1808 年颁布的《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重罪、轻罪或者其他的损害性提出赔偿民事诉讼由受害者本人直接造成损害的人提起,公诉管辖法院对一切追求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害,提起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和精神的损害,均应受理”。而我国在部分案件中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全国人大通过的《民法典》来实现的。
2、英美法系没有系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于因犯罪造成的损害,英国常采用在法定刑罚外加处赔偿的方式来代替刑罚。1982年美国通过立法规定联邦法院对于认定有罪的人,可以在法定刑罚外加处赔偿或命令赔偿来代替刑罚,改变了刑事与民事完全分离的状态,与英国赔偿金的做法日趋接近。这与我国《刑法》第64条所规定的追缴赃款赃物、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规范有异曲同工之妙。
将精神损失赔偿列入刑事附带民事的范围,英国也是逐步走近的。英国1870 年《没收法》、1952 年《治安法院法》均规定法院在宣判某人可诉时,只可命令他赔偿由于犯罪致使申请人遭受的财产损失或损害,但在百年后的 1972 年此项内容却发生了重大变化。1972 年《刑事审判法》将人身损害的内容纳入英国刑事附带民事审判的范围,从而为精神损害请求权敞开了大门。
三
2003年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院2012年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155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财产公众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院同年通过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由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2020年12月23日再次修改)第11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被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伤害,包括《民法典》第1179条和1183条规定的各项损失”。《民法典》第1183 条规定为:“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是交通肇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
上述规定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审理范围,似乎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不相一致。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依据、法理依据是什么?我们必须予以回答:
1、上述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审理范围的规定,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逻辑上并没有矛盾。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虽规定因刑事犯罪行为受到物质损害的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但并未禁止对精神损害提出赔偿。在此情况下,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部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
2、在1979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后,历经三次修改至2018年《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只规定在物质损失范围。而2003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2012年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及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则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交通肇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范围,应该如何执行法律?笔者认为在前法后法发生矛盾的情况下,应当通过修法解决矛盾,或者应当按照后法优于前法,具体优于一般的原则适用法条,司法机关无权对新的规定排斥使用。
四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其审理范围,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1、我国的立法保障和司法实践水平已经超过了联合国所规定的被害人人权保障机制的底线。
联合国《犯罪被害人人权宣言》规定:“犯罪被害人是指个人或整体受到伤害,包括身心损伤,感情痛苦,经济损失或基本权利等受到重大损害的人”。犯罪被害人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这种赔偿应当包括归还财产、赔偿伤害或损失。偿还因受害情况产生的费用,提供服务和恢复权利。其应负责赔偿责任的经济类型包括违反联合国成员国现行刑法而实施作为或不作为,而我国刑法规定的“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联合国的上述宣言和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实际上都规定任何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在联合国《犯罪被害人人权宣言》中没有明确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而我国已经在交通肇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其中,显然超过了联合国规定的底线。
2、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反映出我国法治建设的综合进步。
(1)以精神损害赔偿为载体的社会公平、法律正义评判标准已经形成,并成为人民大众普遍接受的评判标准。由于原《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普及,极大提高了全体人民的权利意识,并将精神损害赔偿金从死亡伤害赔偿金中独立升华出来,我国《民法典》将精神损害赔偿以立法形式固定下来。
(2)配套的司法制度已经形成。
首先,2000 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在第二条中明确规定了“物质损失范围,及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其次,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决定权放在被害人手中。最高人民法院 1994年3月21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中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许可”。这一规定为侵害人、被害人的和解提供了可能。
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予以考虑“。200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中再次强调,对于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要依法予以考虑;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子以考虑。根据以上立法及司法解释的精神,法院在量刑时可以因被告人主动赔偿而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受害人是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刑事诉讼规则》也已经将积极退赔走位相对不起诉的条件,这些规定为侵权人积极赔偿提供了动力。
再次,在交通肇事案中判决精神损害赔偿,立法者对于避免判决白条有足够的信心,因为一般交通肇事人员本人或雇主都有较好的经济条件,愿意以赔偿被害人损失而获得轻判。且交通肇事车辆需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为被害人精神损害的支付提供了保障。
最后,在《民法典》生效之后,对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标准,在赔偿项目上要增加精神损害赔偿,且不再区分农村人口、城镇人口,一律按照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履行。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行以支付物质损失为原则,以支付精神损失为例外的赔偿制度。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尚未有统一规定,各地法院应当根据各地高级法院的判例和规定参照执行。
裴广川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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