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高院闹乌龙(续):岂能一删了之

凤凰网   2015-01-16 18:0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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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河北高院闹乌龙:未参与庭审法官被写进判决书”事件后,当事人方高小英决定申诉,她认为在习主席为代表的中共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个别地方法院仍逆潮流而动,把法律当儿戏,阻止媒体报道,到处公关删帖。她始终相信法律会还她一个公平公正。

  事件回放:法制晚报讯(记者 王选辉) 一个经济纠纷案7年多时间历经了5次审判,最终河北高院在2014年6月作出了终审判决。拿到高院判决书后,上诉人却发现判决书上显示的2名审判员并未参加案子的庭审!“没有参加庭审的法官,怎么查明事实、作出判决呢-”上诉人对此判决的署名感到不可理解。河北高院相关负责人向法晚记者表示,以上判决确实存在失误,将启动法律程序修正错误,并按规定向相关责任人问责。”

  民事申诉书

  申诉人:华北石油大沃实业有限公司、高小英

  被申诉人:任丘市世纪商贸有限公司

  申诉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再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现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再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申诉人认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再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法庭审理程序违法错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再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所记载的

  合议庭成员王倩和宋威不是具体审理本案的合议庭成员,判决书所载合议庭成员存有违法欺诈行为,这在全国的审判史上也是奇谈。

  2013年12月10日下午2时0分至3时11分的冀高法审监二庭庭审记录明确记载了庭审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为审判长张力军,合议庭组成人员为李源和李娟,事实也确实如此。可当申诉人收到判决书后却发现判决书所显示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却不是实际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没有亲自审理案件如何查清事实?如何适用法律?这一擅自更改合议庭成员的违法事情却发生在一个高级法院,在当前依法治国成为国家头等大事的今天,河北高院出现如此现象令人深思!!!

  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再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所记载

  合议庭成员王倩和宋威正是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再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所记载的合议庭成员王倩和宋威。

  民诉法明确规定,再审案件应另行组成合议庭,现合议庭成员不能由原合议庭成员王倩和宋威参加。这一违法、无效的判决书究竟是怎么出的,难道不令人深思吗?

  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诉人一再强调本案债权转让过程中涉嫌徇私舞弊低价出售国有资产,致使国有资产流失的犯罪行为,应按照法律规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可本案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审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立华公司时是有效的,这样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依照法律规定该债权的转让是非法的、无效的,最终判决应属违法、无效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 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2006年12月8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和任丘市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将对华北石油大沃实业有限公司的贷款债权(账面金额为人民币(大写)陆佰叁拾肆万壹仟叁佰元整(小写:634.13万元))及相关的担保和抵押以整体作价人民币壹佰陆拾伍万元整(小写:165万元)的低价转让给了任丘市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华公司)。该笔债权的处置并没有遵循国有资产应有的“招拍挂”程序,严重违法,这一违法的处置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给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这一严重违法犯罪行为,涉及到该笔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依法该笔债权的转让当属违法无效。

  四、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东方公司低价协议转让国有资产给立华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这样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

  东方公司没有就债权转让给立华公司的事实依法通知申诉人,申诉人没有收到东方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被申诉人出示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的复印件,并且复印件上显示没有收件人签收,东方公司作为该笔债权的利害关系人,所出具的《关于债权转让通知情况的说明》不能证实其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东方公司对立华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对申诉人没有法律效力。

  五、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立华公司转让该债权给商贸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认定也是错误的。

  商贸公司和立华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的行为,不应该认定为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六条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可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商业银行通过公告的形式转让债权是有法律依据的。该规定第十二条中明确规定:“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

  无论是最高院有关规定,还是最高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均属最高院针对特定问题所作的特殊解释,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只有“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方可适用。

  在本案中无论是立华公司、商贸公司还是大沃公司都不是金融机构,显然他们之间的纠纷肯定不会涉及到“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债权人自然就不能用“登报通知”这种“公告送达”的方式来通知债务人。

  本案中,高小英有她自己的住宅有其家人有其明确的地址,大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高小英,而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还有其他的一些债权债务关系,都同在任丘市相隔数百米,为什么债权人就不能用留置送达、公证送达、信件送达等等送达方式?

  综上所述,在该案中,由于立华公司没有履行其它“通知”形式,只有唯一的一种“登报通知”这种形式,因此认定立华公司未履行合同法第八十条中的通知义务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

  六、申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并不代表立华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

  《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文明确了如下内容:

  第一、这一规定明确了“通知”的主体是债权人而不是债权的受让人。本案中债权人是立华公司,因此如果没有立华公司的专项授权,商贸公司的到庭诉讼视为立华公司的通知的说法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第二、这一规定明确了债权人的“通知”是“应当”是债权人的法定义务,这一义务不能由债权的受让人来履行。

  第三、这一规定明确了债权人的“通知”是应当通知“到”债务人,是实实在在的通知到而不是靠“推理”的形式来得出结论:“债务人应该知晓此债权转让之事”。

  只有当上述三项条件满足时,该债权的转让对债务人才发生效力,否则意味着债务人因为不知债权转让的事实而对债权人履行,这样会导致债务人的重复履行、错误履行,这对债务人显然有失公平。

  本案中,如果由债权受让人商贸公司作为“通知”的主体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作出的债权转让通知自然是无效的,更不能以债务人参与了该案的诉讼为由,免去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只要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就无效。

  七、关于履行“通知”的方式在《合同法》总则中是有法律依据的。

  我国《合同法》总则共有条文129条涉及到有关“通知”的出处有以下法律条文即第17、18、22、26、27、28、29、80、82、83、92、96、99、102、118、125条共有16条法律条文涉及到“通知”。到底该以何种方式如何履行“通知”的义务呢?是否如被上诉人那样以“登报公告”的形式履行“通知”的义务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显然被上诉人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义务,普通的民事主体谁会采取“登报公告”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登报公告”的方式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效力。

  如果本案规定了“通知”义务的履行可以采取“登报公告”的形式加以履行确认,这无疑会给平民百姓的履行通知义务的习惯方式发生颠覆性的革命,会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

  八、采取“报纸公告”的形式履行“通知”义务的真实目的其实是不想让申诉人知道。

  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相隔数百米,而且在此之前就有经济纠纷,被上诉人采取“报纸公告”的形式履行“通知”义务的真实目的就是要获取履行了“通知”义务的证据完成一个诉讼过程获得法院的判决,如果让申诉人知晓其诉讼的真实目的,被申诉人参加诉讼后其真实目的就难以达到。被申诉人是想获得法院对申诉人的债权判决已达到侵占申诉人在任丘市的大沃商城的目的。

  综上所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无论是审理程序上、事实查明上还是法律适用上均是违法错误的,申诉人申请再审判允申诉人的诉求成立。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附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再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再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冀高法审监二庭庭审记录;债权转让协议。

  申诉人:华北石油大沃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小英

  来源:http://abroad.edu.ifeng.com/xw/140/1559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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